口供是怎么回事
口供是怎么回事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通常又称之为口供,为便于叙述,以下均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简称为“口供”。
01
口供概念
(一)口供的概念
口供,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关案件情况向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所做的陈述。根据所作的陈述内容来看,口供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有罪的陈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说明同案犯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的陈述,这类陈述,又被称之为供述或自白;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说明自己不构成犯罪所作的陈述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承认自己构成犯罪前提下就自己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责任情节所作的陈述,这类陈述,被称之为辩解。
(二)庭前口供与庭审口供
口供按照所处诉讼阶段以及对证据证明力影响的不同,可以分为庭前口供与庭审口供。庭前口供,是指在法庭开庭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向侦查人员或者检察人员所作的供述和辩解;
庭审口供,是指被告人当庭就案件事实所作的供述或者就其不构成犯罪或罪行较轻的事实所作的辩解。庭前口供,按照法律的规定,可以有两种形式,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亲笔书写的供词或辩解材料;二是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讯问过程中所制作的书面记录,一般称之为“讯问笔录”。
(三)共犯口供
共犯口供,是指涉嫌共同犯罪的若干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其本人或者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问题所作的陈述。一般认为,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其本人是否实施犯罪行为所作的供述和辩解,属于口供。但是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作的陈述是否属于口供则有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所做的供述和辩解属于证人证言范畴,此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证人身份。其主要理由是:同案犯的供述其内容既然是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其实他也是就自己了解的案件事实向司法机关进行陈述,属于证言。
另一种意见,也是主流意见认为,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无论是涉及其本人的案件事实,还是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案件事实,都属于口供。其主要理由是:共犯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犯相互之间就共同犯罪的情况相互检举,与个人的罪责有关,因而,同案犯罪嫌疑人揭发同案嫌疑人的共犯事实属于口供。
两种意见的不同,在控制犯罪和保护人权方面会带来不同影响。按照《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的内容,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按照第一种意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揭发同案犯的陈述作为证人证言对待的话,从证据运用上,则不再受该条证据规则的制约,在控制犯罪方面相对更有利;按照第二种意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揭发同案犯的陈述作为口供对待的话,在证据运用上,则受该条证据规则制约,在保护人权方面会更有利。
笔者基本同意第二种意见,但应作如下强调:一是在对合犯案件中,双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对方检举揭发的陈述应互为对方案件的证人证言。二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共同犯罪事实的检举、揭发因与自己罪责无关,则属于证人证言。
02
口供的特点
(一)全面性
相比其他证据,口供包含着极为丰富的证据信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无论所做的是有罪供述或罪轻、无罪辩解,都会提供涉及其是否构成犯罪的大量信息。有罪供述中,通常会包含案件发生的起因、动机、犯罪行为的实施过程、犯罪时的主观罪过、犯罪结果、罪责轻重等较为完整的符合定罪量刑所需的证据信息,有时候甚至能满足全部犯罪构成要件的有关信息要求。而作无罪辩解的犯罪嫌疑人尽管否认了犯罪事实的发生或者否认自己就是犯罪事实的实施者,但往往会就案件相关的主要内容提供重要信息。一般来说,口供往往能就主要案件事实是否成立发挥直接的证明作用,因而属于直接证据。
(二)不稳定性
这是从证据证明、认定案件事实需要稳定的证据角度来描述的。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需要证据具有可靠性、稳定性。而口供在侦查阶段的表现就可能会出现不稳定,既可能出现有罪供述,又可能出现无罪辩解。在庭审前后,也可能出现变化,庭前供述和庭审供述有可能不同。甚至,即便案件已经生效判决,也可能在申诉过程中,出现不同的陈述。导致口供不稳定的原因多种多样,既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于利益的考量,还有可能受到非法讯问等行为带来的口供不稳定。这是口供与任何其他证据所不同的显著特点。
(三)真假难辨
这是从采信证据的角度来描述的。由于案件的处理结果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口供的内容必然受其诉讼地位、利益取舍及其复杂心理活动的影响。所以口供的虚假可能性很大,即便是一直稳定的供述,其内容也可能是虚假的。而且口供中完全虚假、真真假假、有真有假的情况也较为常见。这也是口供证据的一个重要特点。
03
口供的构成条件
口供的构成条件是指构成口供所需要具备的有关条件,缺少有关条件,则不能称之为口供。
(一)口供来源主体
口供只能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这是对口供证据来源主体的规定。仅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的人,其作出的陈述才能被称之为口供。在我国,犯罪嫌疑人是有特定所指的,即属于刑事立案后提起公诉前认定的涉嫌犯罪,需要追诉的人。而被告人是指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人。仅限这两类人作出的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才属于口供。在对口供进行审查时,需要注意口供的提供主体是否存在限制行为能力或无行为能力等问题。
(二)口供的内容
口供应是关于犯罪嫌疑人本人的案件事实的陈述,这是对口供证据内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本人的案件事实,既包括犯罪嫌疑人关于本人实施的犯罪事实的认罪、罪轻、无罪陈述,也包括在共同犯罪中关于共同参与的犯罪事实的认罪、罪轻、无罪陈述。在共同犯罪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其所知悉但未参与,也不负担刑事责任的部分犯罪事实的陈述,不属于口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其所知悉的与己无关的他人犯罪事实的陈述,也不属于口供。
(三)口供的形式
口供既有口头的,也有书面的,这是对口供形式的规定。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庭前口供应当以书面的方式制作保存,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讯问笔录并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对于庭审口供来说,则依照直接言辞原则,由被告人当面口头向法庭陈述案件事实及辩解,参与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并作出最后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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